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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興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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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興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

2015年01月05日15:45   

來源:前線網

原標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指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質上是法治經濟。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必須以保護產權、維護契約、統一市場、平等交換、公平競爭、有效監管為基本導向,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以十八屆四中全會對全面依法治國作出的部署為契機,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和法治體系,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質量和法治水平將得到進一步提升。


  市場經濟與法治具有內在契合性


  市場和法治被稱為現代文明的兩大基石。一般認為,市場經濟具有平等性、競爭性、法治性和開放性等特征,是適應社會化大生產、推動整個經濟社會發展的有效機制。法律作為維護國家和社會穩定的行為規則,雖然在自然經濟、封建經濟和計劃經濟等形態下也已存在,但大體上可以認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才形成了具有了法治特征的法律制度。

  法治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經濟的市場化要求社會的法治化,也就是說,市場經濟越發達,法治也就越發展。馬克思認為“先有交易,后來才由交易發展為法制。……這種通過交換和在交換中才產生的實際關系,后來獲得了契約這樣的法的形式”。這深刻說明了法律產生於市場交換的實踐,並隨著市場交易實踐的發展而不斷發展和創新。恩格斯指出:“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的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后來便成了法律。”由此可以看出,生產、分配和交換的經濟行為及其發展形態的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得以產生和發展的基礎。在自然經濟條件下,對各種社會關系的調整主要依靠諸如血親關系、宗法關系、宗教戒律、傳統習慣和道德倫理來約束,法律是維護統治階級權力和社會治安秩序的工具。在計劃經濟條件下,雖然社會化大生產程度很高,但沒有獨立的市場主體,政府利用行政權力來管理經濟、配置資源,法律是行政權力的延伸。而在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商品生產、交換的規模越來越大,交換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已經超出血親、種族、道德倫理和行政權力等調整的范圍,就需要有專門的權威的行為規則來約束和規范經濟社會活動。可以說,計劃經濟的法律是以行政權力為核心的命令式法律體系,而市場經濟的法律是以經濟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為核心的規律性法律體系。雖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也利用法律來實施控制和干預,但政府權力的本身也受到了法律的嚴格限定,市場經濟對行政權力的經濟限制構成了推動法律約束的基本條件。法治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表現為以下諸方面。

  首先,市場主體地位的確立需要法治。市場經濟是自主性經濟,承認生產資料歸不同的經濟主體所有是建立市場經濟的前提條件。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的市場主體,可以在市場上按照市場規律自主表達經濟利益需求。法律可以保証市場主體對其合法擁有的物質財富享有支配、使用和處置的權利。離開了法治,市場主體地位的獨立性和平等性就得不到充分的確認和保障,也就談不上公平交換,市場機制也就不能發揮有效作用。

  其次,市場經濟公平競爭規則的形成需要法治。市場經濟是公平競爭的契約經濟,競爭性是市場經濟的特征之一,也是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推動力。通過競爭形成優勝劣汰,達到合理配置資源的目的,是市場經濟的特點,也是其優越性之所在。但是,各市場主體在競爭中為了追求和實現自身的經濟利益,會採取一些不規范的市場行為,如欺詐、虛假廣告、違約、制假售假、不正當競爭等﹔市場經濟在實際運行中,還存在無序競爭、信用缺失、審批過多、權利尋租、市場混亂等亂象,存在市場運行的安全風險,不利於各類市場要素活力的迸發。用法治來規范市場秩序,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打造規范有序、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才可以減少經濟生活中的不確定性,從而降低市場經濟活動中的交易成本,促進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動﹔市場交換中的合同和信用關系也隻有得到法律上的確認,才能成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契約關系,才能防止權力對市場的不正當干預,保障市場經濟活動的正常運行。

  再次,法治是市場經濟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市場調節存在一定缺陷,存在市場失靈,市場機制有效作用的發揮離不開政府宏觀調控的正確引導。但多年來的經濟實踐証明,對政府的宏觀調控行為如果不加以規范,就會誘發對市場主體的不當行為,出現政府為了自身利益,對市場經濟活動進行不當干預,侵犯企業和個人的權利和利益等現象。法律作為具有普遍、明確、穩定和強制特征的行為規范,把宏觀調控納入法治軌道,有利於提高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科學性和客觀性,保証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和健康發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雖然原則上每個市場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且主張機會公平。但市場經濟的公平,是等量資本取得等量利潤的公平,是按生產要素分配的公平。這實質上是資本所要求的公平,而不是勞動的公平,更不是社會主義所要求的共同富裕的公平。市場經濟是在價值規律自發作用下的發展過程,不同市場主體由於佔有的要素資源不同,必然產生資本高收入和勞動低收入的懸殊差別和分化。市場經濟不僅承認這種差別,而且是維護和擴大這種差別的。因此,這種分配差別是無法通過市場機制來調整的。如果沒有國家依靠法治手段建立公平的社會收入分配機制和社會保障制度,收入和財富分配的不公平必然會繼續擴大,影響經濟社會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用法治引領和推動市場經濟改革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已進入歷史新階段,改革進入攻堅期和深水區,依法推進改革,提升國家治理能力顯得更加突出。而我國目前的市場經濟法律基礎仍比較薄弱,法律規范仍不完善,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相比還有較大差距,法治建設與體制改革不同步等問題依然存在。法治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讓改革在法治軌道上運行可以進一步釋放改革紅利,激發各類市場主體活力,規范市場秩序。而隻有法治的市場經濟,才能有效適應和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因此,必須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用法治引領和推動市場經濟改革。

  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用法治創新和完善產權保護制度。《決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權利,加快完善體現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基本政治權利等各項權利不受侵犯”,良法才能善治。保障公民財產權等各項權利不受侵犯,阻止權力與資本結合、權資交易對人民利益的損害,需要法制來保障。要實現市場主體同權,需要加快完善體現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律制度。產權保護制度是關於產權界定、運營、保護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存在和發展的重要條件,是堅持和完善基本經濟制度的內在要求。在市場經濟中,各個市場主體的資源稟賦不同,在市場競爭機制下,市場主體資源稟賦的差異可能導致弱勢的市場主體包括弱勢群體的利益或財富受到侵犯,因此,社會就需要制定一套公平的法律制度來給以保護和幫助。雖然《民法通則》、《合同法》、《勞動法》、《擔保法》、《物權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實施使市場主體的產權和利益的保護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伴隨公有制實現形式的多樣化和混合所有制經濟的發展,對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企業法人財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各類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就顯得明顯滯后。市場主體的財產權要依靠法治來得到充分的確認和維護。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公有制經濟財產權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同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投資主體多元化、多種所有制經濟交叉持股的混合所有制經濟已成為發展的必然趨勢,各類財產權都要求有完善的產權保護制度作為保障。為此,十八屆四中全會的《決定》明確提出:“健全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財產權的保護,清理有違公平的法律法規條款。創新適應公有制多種實現形式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國有、集體資產所有權、經營權和各類企業法人財產權的保護。國家保護企業以法人財產權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企業有權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法律依據的要求。”這充分說明了平等保護不同所有制市場主體的產權的重要性。創新和完善產權保護制度,有利於維護我國公有財產權,鞏固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同時有利於保護私有財產權,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有利於各類資本的流動和重組,推動混合所有制經濟發展﹔有利於增強各類市場主體創新的動力,推動我國進入創新型國家。

  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用法治厘清政府與市場關系邊界,保障市場經濟持續健康運行。法治是現代市場經濟有效有序運行的基本條件。盡管經過多年的探索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但在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權大於法、司法不公的現象依然存在,審批過多和監管不力並存,仍有部分地方政府運用行政權力對市場經濟進行不合理干預,這往往會導致資源錯配和經濟效率低下,制約了市場配置資源決定作用的發揮。執法不嚴讓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有害食品事件頻發,腐敗問題更是令公眾對公權力機關和公職人員的信任度削減,我國經濟改革中的諸多問題和矛盾的產生大都與法治缺失有關。近年來,我國政府在持續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消除政府不當干預,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到決定性作用。地方各級政府也在大刀闊斧地進行簡政放權,減少審批。在這一過程中,我們尤其需要以法治精神推進法治經濟發展和法治政府建設,厘清政府與市場和企業的關系,更清晰地界定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邊界,用法定責任整治權力缺位,《決定》指出,“推行政府權力清單制度,堅決消除權力設租尋租空間。”明確政府在履行政府職能過程中的“權力清單”、“負面清單”和“責任清單”。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完善行政組織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進機構、職能、權限、程序、責任法定化。行政機關要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勇於負責、敢於擔當,堅決糾正不作為、亂作為,堅決克服懶政、怠政,堅決懲處失職、瀆職。行政機關不得法外設定權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為保障市場經濟健康運行,我們決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使政府真正做到在法治軌道上開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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