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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复旦投毒杀人案学校未必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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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9 09:53: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发布时间:2013-5-2 11:03:08

专家:复旦投毒杀人案学校未必要担责

对学校追责,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要不论有无过错,都对学校追责。

王洁

复旦校园内发生的投毒杀人案件,对于被害人、投毒人乃至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个惨痛教训。在更多的案件细节还没能公开之前,很多与该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不好深入讨论。但是,公众一定会讨论的问题是:复旦大学是否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呢?

有观点认为,高校学生只要是在校期间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校在不同程度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而现实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不管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有无过错,均会给予金钱赔偿或补偿。这一现象又被很多人认为是印证了上述观点。

其实不然。学校之所以赔偿或补偿,很多情况下,是出于维护学校声誉、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心情或迫于教育行政部门的压力等因素的考虑,并没有认真地分析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或应承担多大份额责任。

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包括:第一,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第三,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复旦投毒案发生在复旦校园宿舍内,因而该案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是,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意味着所有责任都要由学校承担。

从引起事故的行为人角度分析,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分为三类:第一,高校没有履行或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责任主体是高校。第二,他人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生之间的伤害行为和学生以外的他人对学生的伤害;此类事故属于侵权案件,责任主体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第三,学生自身引起的伤害事故,多表现为自残和自杀行为,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复旦投毒案件发生在校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舍友关系,故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其责任主体是加害人林某。

在分析学生伤害事故时,涉及到的主要是民事契约关系。学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学生提供教学服务、住宿生活服务,以及履行管理职责、安全保障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是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的义务,需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由法律来确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来确定。

以复旦校园投毒案为例,根据警方初步公布的调查结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其所饮用的水里面含有剧毒物质所致。而这个水是桶装水,有毒物质又是凶手所投,这些都超出了校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而不应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当然,中小学的安全保障义务比高校相对较多。不过,这种义务也不是没有边界的。

总之,对学校追责,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要不论有无过错,都对学校追责。从短期看,高校给予受害学生补偿或赔偿或许能平息矛盾和纠纷,但是从长远看,不基于法律义务和法理归责理论的赔偿,不仅仅有违法治原则,不利于法治社会构建,更重要的是使得学校因为怕承担责任而缩手缩脚之后,最终损害的将是整个国家乃至民族的前途。(作者为法学博士,北京市社科院助理研究员)(原标题:复旦校园杀人案,学校未必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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