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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1 17: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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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 谎 仪 的 是 是 非 非
王超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
【关键词】测谎仪;测谎证据;评价;问题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测 谎 仪 的 是 是 非 非
周 菁*王 超>
:近日,因测谎仪闹出的两件荒唐案引发了人们对测谎仪的思考。作为起源于西方的测谎技术,人们褒贬不一。赞成者认为,测谎议作为技术侦查手段,其结果相当于鉴定结论,具有证明能力。反对者则认为,测谎结果不是独立的诉讼证据。还有人认为,测谎证据虽然不可靠,但可以作为侦查的向导。尽管如此,测谎仪的运用还是在我国变成了现实。但是,我国对测谎仪的功能有夸大之嫌。目前,在我国运用测谎仪亟待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
:测谎仪;测谎证据;评价;问题
如果说1979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弗罗德·费因为测谎仪测出他说谎而被以谋杀罪无辜判处终身监禁,还不足以警醒对测谎仪心存迷信的人的话,那么在中国发生的下列两件因测谎仪而闹出的荒唐案却不得不发人深省。
据2001年8月23日《南方周末》报道,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和另一个民警同时被害,杜培武成为最大的嫌疑犯,1998年6月30日在接受了昆明市中院的测谎仪测试之后,杜培武的供述被认为是谎言。于是刑讯逼供便开始了,杜培武被迫承认了“罪行”,并在一审中被判为死刑(后改判为死缓)。两年之后,真凶在另一案件中供述了杀害两个民警的罪行,杜培武的沉冤才得以昭雪,但是,试想,如果真凶没有落网,无辜的人便要在囹圄中聊度残生吗?
另一个案件便是2001年7月10日《法制日报》报道的山西朔州的乔鹏案,2000年7月20日乔鹏的好友徐明失踪,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2000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传唤了乔鹏并对其进行了测谎检测,根据测谎结果,以涉嫌非法拘禁将乔鹏刑事拘留。在对其进行“刑讯”五天四夜之后,由于无法找到任何违法犯罪的证据,不得不将其“取保”放回。仅凭测谎结果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其法律依据何在?
一、测谎技术的运用
测谎技术最早起源于美国。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警察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中,之后测谎技术逐渐从美国传入加拿大、日本以及一些欧洲国家的执法机关,并逐步推广起来。如今已有50多个国家在应用和发展测谎技术,不仅在诉讼中使用,还广泛适用于刑事侦查、海关缉私、缉毒、招募雇员等领域。可以预见,伴随着科技的进步,测谎技术将得到不断发展和更新,测谎仪的应用也会越来越广。
测谎技术的主要载体是测谎仪(Lie Detector)。测谎仪的全称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是综合心理学、生理学和现代电子学及其它应用科学技术设计而成的。其基本原理是:人在说谎时的生理变化或者人记忆中的一些事件再现时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如血压、呼吸、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等)的变化,它们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控制。通过仪器测试这些生理参量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的变化,从而判断是“真实”还是“谎言”。测谎技术的运用在西方已有近80年的历史,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却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才开始研究和引进测谎仪,并于90年代初,由公安部科技情报所、中国科学自动化研究所、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制出了我国第一台测谎仪即PG-1型心理测试仪。据悉,截至目前,我国已在北京、上海、辽宁、浙江、山东、云南、广东等20几个省市的司法机关配置了PG-1、PG-4、PG-7等型号的心理测试仪100多台,总计办案达1000余起。
二、测谎证据的评价
测谎证据即测试结果,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即专门的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设备记录被测试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试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后所获得的一系列材料。很显然,测谎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不过一般认为测谎证据同鉴定结论最为接近,有的则干脆称测谎证据为测谎鉴定结论。
测谎仪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应用已成为活生生的现实,但究竟如何评价测谎证据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即使是在测谎技术最发达的美国,围绕测谎证据的争论迄今为止也从未停止过。纵观各家学说,对测谎证据的评价主要有三种观点:
首先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的人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应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结论。在美国,测谎仪的支持者则认为,测谎的发展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其准确率远远高于法院所承认的其他科学证据,培训合格的测验人可以达到小于1%错误的水平(不包括由于被检测人生理、心理缺陷造成无法诊断的5%的案件)。
其次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不是独立的诉讼证据。因为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刑事诉讼法将证据规定为7种。这7种证据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是与案件的事实有客观、直接的联系,即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而测谎仪是对涉案人身体的各种生理参量的测试,而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收集和鉴定。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与鉴定结论的对象不同、采用的方法不同、能否在诉讼中直接使用不同。有的人甚至认为推行测谎技术可能使其沦为刑讯逼供的帮凶。
最后是“有限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用测谎仪审查被告人口供不可靠,因为即使是无罪的人在收审的特殊情况下测试,也会因为紧张而引起生理参量的变化;如果是一个狡猾老练的惯犯可能因心理训练有素,说谎不脸红,而在受审的特殊情况下测试,可能使生理参量变化不大或没有变化。因而反对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尽管测谎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直接加以运用,但是测谎证据能够成为侦查的向导,相对缩小侦查范围,赢得侦查时间,及时获得其它证据,为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提供有力的支持。具体说来,测谎证据在办案过程中有如下效用:(1)排除无辜;(2)认定犯罪嫌疑人;(3)提供侦查方向,增强办案人员的信心;(4)识别伪供伪证;(5)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为突审打下基础。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正如“否定说”所言,测谎证据同鉴定结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尽管从对多种生理参数的收集看,测谎仪是一种科学仪器,测谎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测谎仪的运用主要受到四方面因素的影响:操作员的经验、科学的程序、嫌疑犯的个性因素、测谎时的周围环境。例如,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测试对象有时可能对测试结果产生一定的误导。正如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专门致力于研究测试对象撒谎时的行为信号的心理学家保罗艾克曼所言:“最难以对付的是找出那些惊惶失措的怀疑对象,而他们恰恰又是没有说谎的人。”尤其是对测量结果的分析,对图谱的分析,还存在测谎过程中问题的设计等,都必须依靠测谎人员,而测谎人员的经验如何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测谎结果的好与坏。但是,即使最有经验的测谎员也会产生错误,正如前文所说的弗罗德·费测谎案,五位有经验的测谎专家其中有两位认为他有罪、一位认为不能确定有罪,一个认为这个实验无效,还有一位认为弗洛德说的都是真话,但是少数测谎专家的意见却被采纳,弗洛德被认为有罪。因此,测谎证据同时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其实,测谎仪的测试结果并不像迷信者认为的那样神奇,测谎证据的作用只不过是表明被测试人说了真话还是撒了谎而已,并不能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了被控罪行、以及如何实行的被控罪行,故测谎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判断。
因此,我们对测谎仪的功能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它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应当持慎重的态度,而不能夸大。即便是在美国,虽然还有人坚持认为“测谎仪”准确可靠,是有用的,但否定其作用的意见已占上风。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联邦法律曾禁止大部分私营企业使用测谎仪,半数以上的州政府也取消了利用测谎结果作为法庭证据的合法性。美国法律界一方面承认测谎仪的科学性,准许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制它的运用,规定只有受过高等教育又经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才有资格从事测谎工作,测谎结果若作为法庭的辅助证据必须严格符合证据法的要求。
然而测谎仪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恰当地被放大,甚至达到迷信的程度。尤其是近年来,有关测谎仪屡建奇功的报道常常给人一种错觉:似乎一旦有了这种先进技术,撒谎者便遇上了克星,违法犯罪分子再也休想瞒天过海,大有一测即灵的架势。受侦查技术、诉讼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仍沿用了以供取证的侦查模式,侦查人员普遍存在口供情节、有罪推定的观念,一旦办案人员对测谎仪奉若神明,测谎证据就会成为刑讯逼供的先导,对刑讯逼供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冤假错案恐怕在所难免。可以毫无夸张地说,对杜培武案、乔鹏案的发生,测谎仪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如有人指出,如果他们(办案人员)“认准”(当然是测谎仪“认准”)了谁,而又没有得到满意的供词,就免不了“大刑伺候了”。没有证据先“推定”嫌疑人有罪,就向上文所举两例那样,在今日中国司空见惯。如果说以前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作“有罪推定”难免心中没底的话,如今有了测谎仪这个“助手”,“推定”起来自然心中“有谱”,下起手来当然辣手无情了——于是,测谎仪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再者,我国实施测谎的人员基本上不是专职的,其技术条件、经验等都存在较大缺陷,而测谎人员的经验越丰富,准确率也就越高;反之,可靠性就会大打折扣。所以,目前我国还缺乏发挥测谎仪积极作用的法制环境,特别是在“重口供、轻证据”、“有罪推定”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推行测谎仪将冒极大风险。
三、运用测谎仪亟待解决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尽管测谎证据存在有诸多缺陷,但是对其积极作用的一面也不能一概熟视无睹。从长远来看,随着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尤其是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经济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需要,测谎仪将会成为一项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加以大量运用。但运用测谎仪亟待解决如下问题:
首先是关于测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测谎结果作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问题。对此,我们不应当报有不切实际的幻想或者不可能的期待,必须认清测谎证据的两面性:运用得好,测谎证据可能成为侦查人员得力的“帮手”,但运用失误,测谎证据极有可能变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帮凶”。为此,我们必须彻底刷新旧有的以供定案、重口供的观念,在诉讼过程中真正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利益,而不能随意夸大主观性较强的测谎结果的功效从而将其当作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万能钥匙适用。而且立法上也应当对司法机关使用测谎结果的范围和时间进行严格的限制,否则不仅有滥用知识的嫌疑,而且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
其次明确规定测谎仪应当适用于侦查阶段。目前,测谎仪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无论是经验方面,还是技术条件方面,甚至理论方面均存在不足,测谎仪的运用应当限于侦查阶段,而不能扩大到其他阶段。这不仅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限制测谎仪的滥用这一趋势,而且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然而,在我国目前各个阶段均有适用测谎仪的情形,特别是法院对测谎仪大有滥用的趋势,如我国首先引进测谎仪东北某法院就将其作为审讯工具使用。又如杜培武案中杜培武的所谓“谎言”正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用测谎仪进行测试的结果。看来,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测谎仪应仅限于侦查阶段,而不能扩大到起诉、审判阶段甚至民事诉讼活动中。
再次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测谎仪的运用必须严格依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否则测谎结果视为无效。任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都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如果不符合这种要求便是非法,应当根据证据法则予以排除。特别是对于测谎仪的运用还十分稚嫩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考虑到测谎仪属于科学技术手段,测谎结果要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可以借鉴收集鉴定结论的程序性要求。
最后,关于在测谎结果的运用中被测试者权益的保障问题。这一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组成:测谎仪的使用是否应当得到被测者的同意;测谎过程中应当营造何种环境才有利于被测者的情绪正常,才有利于得到更加正常的测谎结果;经过测试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犯罪配合侦查的能否认定为坦白。其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便是经过测试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的能否认定为坦白,并据此将其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从宽处理。这在我国的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坦白的本质是真诚悔改,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我国刑事政策的主要原则是宽大,尽管在测谎过程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因慑于测谎仪带来的心理压力而承认犯罪,但也应当认为是坦白,应当在量刑过程中予以相当的考虑并给予从宽处理。这样做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罪行,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总之,在我国目前情形下,测谎仪的运用逐渐成为一种“时尚”,要大谈阻止测谎仪的运用是不现实的。这种“崇尚科学”的精神或许可嘉,但实践起来极易导致“盲目崇拜”。因此,测谎仪在我国运用的条件尚不成熟,笔者主张测谎仪应当慎行甚至缓行。在此笔者还想告诫一句:测谎仪的运用一定要得到正确的引导才能有助于刑事诉讼的发展,否则只能走向科学的反面,只会成为刑讯逼供和纠问式诉讼的帮凶。
【注释】
如在美国,测谎技术首先在警察机关、保安部门、私人侦探所得到广泛使用,后来逐步扩展到对联邦政府雇员和军队内部人员定期进行测谎,20世纪70年代起更加社会化,机关、企业招收雇员、定期考核雇员运用它,侦破内盗案件也用它。社会上还成立了专业的测谎公司、测谎事务所。不仅如此,在美国还成立了专门的测谎协会、测谎学校,从事测谎工作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取得执照或资格证书之后方可进行。
参见宋英辉:《关于测谎证据的有关问题的探讨》,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11期第20页;王戬:《论测谎证据》,载《法学》2000年第5期第19-21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宋英辉.关于测谎证据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11):21-22.
陈光中.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234-235.
盛大林.当心!“测谎仪”可能沦为刑讯逼供帮凶 .法制日报,2001-9-17(5).
周智良.从测谎技术的应用谈“心身证据” .人民检察,1999,(1):15.
肖扬.中国的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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