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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5 18: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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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号文件的重要意义
64号文件是我党决心使中国迈向法治社会的宣言书。作为执政党的正式文件,第一次使用了“法治”一词,一开始就强调:刑法、刑事诉讼法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又说“这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信誉的大问题”;如果不能贯彻执行,“我们党就会失信于民。”这些提法和用语,在我党历史上都是破天荒的。
64号文件的核心内容,是要从根本上理顺党法关系,使我国迈上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康庄大道。它为后来十五大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国方略奠定了基础。因此,不仅对于保证“两法”切实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大国的执政党,对如何治理好国家承担着重大的责任。国家能否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关键在于执政党对政权机构和司法机关能否实行正确有效的领导。如果领导方式不正确,或者不善于领导,那就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甚至会带来灾难。
对如何处理党法关系的两种意见
长期以来,在我们党内,对于如何处理党政关系和党法关系,始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特别是在建国后,原来的革命党成为执政党,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论就更加突出。
(一)“以党治国”论
在处理党政关系和党法关系上的第一种主张(也是占居主导地位的认识与做法),是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乃至形成“以党治国”的观念。
早在1941年,邓小平同志就曾著文对这种主张提出过尖锐的批评,指出:“某些同志‘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注7他又说:“‘以党治国’的国民党遗毒,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有效的办法。”注8但是,邓小平同志这种语重心长的提醒,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建国以后,我党成为了执政党,“以党治国”的观念不但没有消除,反而进一步强化。突出表现在1958年召开的第四届司法工作会议,那次会议贯彻“反右派”的精神,痛批所谓“资产阶级法律观点”,并采取组织措施,把司法部党组全体成员6人及正司级党员干部3人共9人打成“反党集团”(此案直到1978年12月才由中共中央宣布平反)注9。会议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央报送的《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情况报告》中,有下面一段文字:“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把政法工作严格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主动的向党委反映情况,请示和报告工作。法院工作服从党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指示和监督。”注10同年8月,毛主席在北戴河借评论司法会议发表谈话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能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次的决议都是法,开一个会也是一个法。”毛主席还说:“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个社论,全国执行,何必要什么法律?”注11这些论断,就是“以党治国”论的极端表现。这种主张使党权无限膨涨,任意毁弃法制,要求司法机关做党的驯服工具,最终导致滥施专政,政治清洗不断,国无宁日,国民经济跌到了崩溃的边缘,亿万人民身受其害,也使执政党自身的形象受到严重损伤。
(二)“党政(党法)区分论”
与上述认识和做法相反的另一种主张,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强调“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这是与‘以党治国’完全相反的政策。”注12
在这个问题上,董必武同志的态度与邓小平一致。建国初期,董老的多次讲话,对此作过许多精辟的论述,中心的意思是摆正党政关系和党法关系。
1950年8月,董老向中央提出调整党政关系的建议。他说:调整工作关系的关键是改进党政关系,党应集中注意全面工作的照顾,注意原则的领导,注意中心工作的推动和组织力量的配合,应避免具体工作上代替。
1951年9月23日,董老在华北县长会议讲话的第三部分着重论述了“党与政权机关的关系”,指出:“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这决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决不是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做一个东西。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它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机关发号施令,……党不能因为领导政权机关就包办代替政权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而取消党本身组织的职能。”注14
1956年9月19日,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更为系统地阐明:“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但是,我们党从来是把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严格划分清楚的,党是通过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领导国家机关,而不是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原则。”注15
至于党法关系,董老则讲得更明白,他指出:“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注16
董老关于执政党如何领导政权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论述,极大地丰富了关于人民政权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是我党在建国初期的重要历史文献。可惜,自从1958年第四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不点名地对董老的法学思想进行批判后,他的许多正确观点被束之高阁,“以党治国”论畅行无阻,董老也只能保持沉默。
在此特别需要说明:所谓“驯服工具论”,最早是由刘少奇同志提出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就是贯彻刘少奇的指示,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但是,刘少奇的最大优点是勇于承认错误。到1962年5月,由他主持对1958年以来的政法工作进行总结时,他便公开否定了“驯服工具论”,明确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干涉他们判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的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注17这种知错必改的态度,表现了共产党人的坦荡胸怀,实在令人感佩!
中发[1979]64号文件的出台,是在党法关系上的一次彻底的拨乱反正。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就是调整党法关系的关键之举。64号文件进一步强调:“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和做法。”这些提法,前所未见,真可谓振聋发聩,使人有耳目一新之感。
重温64号文件的感慨
遗憾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64号文件总结的这些经验教训,渐渐地被人们淡忘了。近来又出现了一些与64号文件背道而驰的提法和做法。例如,突出强调“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乃至把司法独立批判为“实际上是否定党的领导”,不仅是从64号文件后退了一大步,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一贯的提法明显不一致(十一届三中全会要求“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而且与十六大、十七大关于“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要求也难以协调。
“司法独立”是人类法制文明中的精华,是联合国“两权公约”规定的普遍原则,具有普世价值,不能轻易否定。就我国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来说,上下级法院之间也不是直接领导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无论任何案件,上级法院都不能预先指令下级法院应该如何下判,否则就会破坏了“两审终审制”。这是最基本的诉讼原理。在强调加强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时,也应遵循诉讼规律。况且,“绝对领导”的提法本身有片面性,至少有以下几点不妥:
1、“绝对领导”极容易被理解为“让你怎么判你就怎么判”,如同所谓“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早已证明是行不通的。
2、“绝对领导”的提法不合逻辑。与“绝对”对应的是“相对”,如果说党对人民法院是“绝对领导”,那么按照逻辑的推论,对其他部门岂非只是“相对领导”?这是根本说不通的。
3、司法工作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公正性、程序性等特点,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司法工作不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听任某些并非真正懂法的领导人随意摆布(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已成为尾大不掉的赘瘤),那就谈不到司法公正。
5、党章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执政党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总之,“绝对领导”的提法与理不通,不宜提倡。
兹引用邓小平同志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怎样改善党的领导,这个重大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不好好研究这个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坚持不了党的领导,提高不了党的威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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