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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学生二奶该不该给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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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2 09:25: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对大学生二奶该不该给行政处罚

李银河

(2010-08-21 10:18:23)转载  标签:杂谈  

括为“耻感文化”(相对于西方的罪感文化),而在婚外性行为方面,正是我们应当让这一文化发挥其特长的地方。我们应当在社会上造成强大舆论(其实这个舆论已经和一向是强大的),将婚外性行为和包二奶搞臭,让当事人知道婚外性行为和包二奶是可耻的,见不得人的。这样当事人就会有所收敛。 这样做,我们就可以既规范了违反道德的行为,又不会使权力(司法权和行政权)过度干涉和管束公民的私生活;既维持了社会的秩序,又保护了公民的个人权利;既防止了公权的滥用,又防止了私权的滥用,使公权和私权处在一个适当的平衡点上。
    最近,某高校发现一个女学生是二奶,打算给她行政处分,引起很多争议。

    一个女学生去做了别人的二奶,道德上肯定是错的,即使不是二奶,只是一个普通的情人,道德上也是错的,因为她破坏了别人的家庭和婚姻,这跟她与一个单身人谈恋爱同居性质不同,虽然婚前同居也是违反了一般的社会习俗的,但是道德上问题不大。

    问题是学校该不该给行政处分。对于这样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该怎样处置,几十年来一直是论争的焦点。在改革开放以前,对于婚外性行为,处置一直是比较严厉的,会给行政记过处分,会影响提拔长工资。文化革命里据说是有“破坏家庭罪”的,专门惩罚婚外性行为。改革开放以后,这个罪名没有了,单位也不再管束职工的私生活,对这种不道德行为的行政处分不再实行。但是即使到了2000年,修改婚姻法时,还是有人激烈主张由司法机关来管束婚外性行为,后经法律界和社会学界的反复争论,最终放弃了这一改动。其中有一个原因是,从西方国家的调查看,婚外性行为的发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国的婚外性行为比例低些,但是也有大约16%。如果一个法律的惩罚对象占人口的16%,它即使争取到立法,也必定是形同虚设的,没有那么多的警力去侦破这样的案件和实施这样的惩罚。

    此外,从权力(司法和行政)应当对公民的私人道德管束到什么程度的角度来看,惩罚婚外性行为也成问题。如果要处罚这个二奶,那么要不要处罚那个包养她的人(按说他的错误更大,这个二奶毕竟还是个单身人)?如果要处罚婚外性行为,那么要不要处罚婚前性行为?因为婚前性行为虽然道德上没什么问题,可也是违反习俗的。如果要处罚这些违反习俗的异性性行为,那么要不要处罚更加违反习俗的同性性行为?这个单子还可以无限地延长下去。这就回到了前面提到的问题:权力对公民的私生活应当管束到什么程度,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

最近,某高校发现一个女学生是二奶,打算给她行政处分,引起很多争议。 一个女学生去做了别人的二奶,道德上肯定是错的,即使不是二奶,只是一个普通的情人,道德上也是错的,因为她破坏了别人的家庭和婚姻,这跟她与一个单身人谈恋爱同居性质不同,虽然婚前同居也是违反了一般的社会习俗的,但是道德上问题不大。 问题是学校该不该给行政处分。对于这样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该怎样处置,几十年来一直是论争的焦点。在改革开放以前,对于婚外性行为,处置一直是比较严厉的,会给行政记过处分,会影响提拔长工资。文化革命里据说是有“破坏家庭罪”的,专门惩罚婚外性行为。改革开放以后,这个罪名没有了,单位也不再管束职工的私生活,对这种不道德行为的行政处分不再实行。但是即使到了2000年,修改婚姻法时,还是有人激烈主张由司法机关来管束婚外性行为,后经法律界和社会学界的反复争论,最终放弃了这一改动。其中有一个原因是,从西方国家的调查看,婚外性行为的发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国的婚外性行为比例低些,但是也有大约16%。如果一个法律的惩罚对象占人口的16%,
    我在这个问题上的主张是:以有没有人身伤害为管束界限。换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如强奸、诱奸、猥亵等),就应当加以惩罚;如果仅仅是违反了道德和习俗,就不应当给予刑事和行政处罚。

    那么对于这种包二奶、婚外恋一类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应当怎样处置呢?难道就放任自流吗?不可以。对这种行为应当使用批评教育的方法,促其改正。我们的文化常常被概括为“耻感文化”(相对于西方的罪感文化),而在婚外性行为方面,正是我们应当让这一文化发挥其特长的地方。我们应当在社会上造成强大舆论(其实这个舆论已经和一向是强大的),将婚外性行为和包二奶搞臭,让当事人知道婚外性行为和包二奶是可耻的,见不得人的。这样当事人就会有所收敛。

    这样做,我们就可以既规范了违反道德的行为,又不会使权力(司法权和行政权)过度干涉和管束公民的私生活;既维持了社会的秩序,又保护了公民的个人权利;既防止了公权的滥用,又防止了私权的滥用,使公权和私权处在一个适当的平衡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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