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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官如何看待民诉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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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2 09:20: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基层法官如何看待民诉法修改

2011年11月22日 08:04

来源:法制日报

对话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法庭法官?王喆

《法制日报》记者李松 黄洁

对话动机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首次审议后,拟修改的内容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大部分矛盾纠纷发生在基层,基层法官对民诉法实施中的经验与不足有着更加切身的体会。那么,一线的法官们对于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有怎样的意见和建议?近日,《法制日报》记者走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南磨房法庭,围绕民诉法修改的问题,与基层法官王 展开对话。

□对话

记者:有学者提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多比较笼统,不够明确,实际操作中不利于纠纷解决。作为长期在基层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您对此有何体会?

王喆:确实有些规定不明确,比如诉讼费。现行民诉法中对诉讼费问题未作专门规定。关于诉讼费的收取,存在两个阶段:一是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诉讼费;二是人民法院按照国务院2006年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诉讼费。究竟授权哪个主体来制定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民诉法应该予以明确。

记者:您认为现行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在司法操作中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王喆:首先,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是按当事人有无钱款给付要求,区分不同的诉讼费计算方式。在部分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钱款给付要求,则按每件70元收费;而当事人提出钱款给付要求的,最低为50元。这样很可能形成一种矛盾。以合同纠纷为例,如果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按规定将按每件70元收费,而如果在解除合同之外,当事人只要加上一项金额不到1万元的赔偿请求,那么案件的受理费就依标的变成了50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而当事人需交纳的受理费反而减少了。

其次,现行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法院裁定驳回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而对于当事人主动撤诉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当事人明知自己起诉错误,仍不愿主动撤诉,客观上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

再比如说,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反诉”减半收取受理费。该规定使得部分在民事交易过程中,获得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急于解决纠纷,而是等对方起诉时再反诉。

记者:近年来,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送达难”困扰着许多法院。据了解,诉讼材料送达也是此次民诉法修改中需要研究的问题。

王喆:虽然现行民诉法用8个条款规定了送达问题,但是在实践中,送达起诉材料涉及的细节问题非常多,所以期待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对我们来说,目前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将送达等事务性工作从审判工作中予以剥离,由相关部门或者专职部门进行送达,以提高送达的效率。同时保证审判法官专注于案件本身的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质量。二是进一步完善送达方式,提高送达率。比如,在留置送达中,能否考虑在基层组织见证外,允许人民法院用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见证。

此外,基层法院普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大量民事案件,而现代通讯方式较之以往已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民诉法在修改中可以考虑允许法院在简易程序中使用电子邮件、录音电话等形式传唤当事人,降低基层法院的送达难度,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记者:有消息称,此次民诉法修改有可能规定,法院在开庭审判案件之前,要对当事人的诉讼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审判。基层法官是民事调解制度主要践行者,您对现在的调解工作有哪些体会?

王喆: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色,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增加诉前和解程序是对诉讼调解进行的必要补充。法律规定的法院调解是在法院立案后进行调解,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尝试在立案前就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官调解与中立地位的关系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在民诉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进行一定程度地分离,由不同的法官或法院工作人员分别进行。这样既避免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面对意见流露的困难选择,也减少了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地位的怀疑。

另外,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那是因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具有处分权。但法律也规定了有些问题不能通过调解解决,比如婚姻效力问题。社会在发展,民事纠纷也愈加复杂,因而各种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经常交织在一起,这就导致法院对一些案件的调解,极有可能影响到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关利益人。而法院在调解书中对于法律关系的处理往往比判决书中的处理更加模糊和折中,这就使其他法律关系的审理陷入尴尬境地。因此,民诉法的修改应在“法院调解”上加以更详细的规定,并对可以调解的案件和调解中的注意事项进行明确规定。

记者: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实行的是当事人自行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制度。此次修改也对证据取得作了一些调整。

王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清相关事实,客观上需要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掌握的相关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在客观上会遇到很多困难。同时,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面临着部分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不够配合的问题。希望民诉法修改能够注意这些情况,进一步明确法院在调查取证中的权力和相关机构、部门的配合义务,以便法院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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