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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部取消小学可收借读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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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6 08:53: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国教育部取消小学可收借读费规定

2010年12月26日08:40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 刘奕湛)中国教育部24日公布《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删除了《小学管理规程》中第十二条中的“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据了解,在《小学管理规程》中的第十二条,原本的条文内容为“小学对因故在非户籍所在地申请就学的学生,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删除“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让小学收借读费没有了相关依据。

  教育部修改和删除部分规章有两方面原因,由于在规章中引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修改或者废止、失效的规定作出修改;规章中一些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

  出于这两方面原因,教育部共修改和删除了12条规章。其中,“集资办学”也从《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删除。

  另外,因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或者已经被新的规章所代替,教育部决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废止。

  以上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网民热议教育部取消小学可收借读费规定

  zhizi”:借读费与择校费是一对孪生兄弟,动辄数万的择校费,才更是家长头大的经济负担,更应该取消。

  破马张飞:现在教育资源分配这么不均,借读费取消了,还会衍生出其他费来,明的不行,暗的能避免吗? >>>详细

  废除“借读费”,别给其他不合理收费留后路

  [网友 暗香浮动]:一直以来,高昂的借读费都困扰着低收入打工的外来家庭,教育部这一举措无疑是雪中送炭,给这些外来家庭减轻了负担,可以让孩子陪在家长的身边,同时还丢不下接受教育的机会,期盼能有好的落实!

  [网友 南虹]:怕就拍不叫“借读费”,改成“择校费”,效果还照旧!废除“借读费”,别千万别给给其他不合理收费留后路。

  [网友 美狄亚]:“借读费”、“择校费”这些不合理的教育收费存在的根源在于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合理。要想根本上取消这些收费,还应该在教育资源公平分配上下功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0号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修改或者废止、失效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第十三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规定”。

  2.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1995〕14号)第三十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条中“及其实施细则”。

  4.将《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改为:“《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

  5.将《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教体〔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将《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二、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删除《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第十一条中的“集资办学”。

  8.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9.删除《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二条中的“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10.删除《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11.将《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予以规范,加强对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综合大学、普通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等机构发挥各自优势,以不同形式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12.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三、因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或者已经被新的规章所代替,决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88)教技字2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教财〔1996〕10号)、《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教财〔1999〕16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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